匡维术与普安县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06
原告匡维术,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告普安县道路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维术不服被告普安县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原告匡维术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匡维术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维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维术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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