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1
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丰乐镇新田。

法定代表人黄体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俊令,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阅微。

委托代理人卢勇。

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体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俊令的委托代理人王阅微及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体健“你于2014年04月11日09时00分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报称的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王某某、涂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以遵市公行复字第[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遂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4年4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人是以股东个人身份报警,并未提供相关材料;

2、黄体健的陈述,再次证明报警人是以股东个人身份报警,并未提供相关材料;

3、2014年5月5日黄体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原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争议;

4、2014 年4月22日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他一个人锁门是为了召开股东会,同时也证明王某某并没有聚众;

5、2014年4月22日涂某的陈述。证明锁门是因股东之间不能召开股东会议而实施的;

6、2014年4月22日告知函,证明王某某、涂某是公司合法股东身份,股东之间存在矛盾;

7、涂某、王某某的公告,证明涂某、王某某与股东黄体健之间存在争议,锁门并没有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

8、2014年6月4日,在务川自治县工商局调取的原告公司的《章程》,证明夏某某、王某某当时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9、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涂某、王某某锁门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范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证明涂某、王某某锁门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只是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夏某某、王某某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5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后,夏某某、王某某已退出公司,由黄体健一人经营。2014年4月11日,涂某(夏某某之夫)、王某某眼红公司的业绩,采取强制赶走工作人员和学员、锁门、四处散布谣言等方法,造成原告停产两个多月,经济损失几十万元,已破坏了原告合法的生产经营秩序,并且达到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同时,原告的报案书、情况反映书、信访材料等都是以公司名义的,而被告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只是发给原告的法人,属针对的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涂某、王某某采取强制赶走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学员和锁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诉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的案件立案侦查。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4日全部转让给法人黄体健。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201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主体合法,并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于法有据,告知书合法。股东王某某、股东夏某某之夫涂某的行为不构犯罪,也未违反治安管理,属于原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3)务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股东王某某、夏某某与黄体健于2013年3月3日达成的《关于出售务川汇通驾校》有效的事实;

2、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体健于2014年5月9日的民事诉讼状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黄体健以股东王某某、夏某某为被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第2、3、8、9号证据、原告出示的一份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1、4、5、6、7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这几份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异议不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10、11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是法律适用问题,异议不成立,应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第1号证据,原告以无执行内容而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作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体健、王某某和夏某某为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黄体健系企业法人。因在管理上发生分歧,2013年3月3日,三股东达成整体出售该公司的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没有兑现)。后因公司整体出售等等问题,三股东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王某某和涂某(夏某某之夫,受其委托),于2014年4月10日上午,联合将公司报名办公室大门上锁,黄体健遂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以王某某和涂某联合锁公司报名办公室大门的行为系股东间股权转让纠纷,不宜以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以遵市公行复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黄体健、王某某和夏某某均系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法股东,三股东于2013年3月3日达成整体出售该公司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股东内部的矛盾问题,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某和夏某某在2014年6月6日,应分别还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王某某和涂某(夏某某之夫,受其委托),于2014年4月10日上午,联合将公司报名办公室大门上锁,该做法虽然欠妥,但并没有侵犯公司股东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暴力程度也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王某某、涂某联合将公司报名办公室大门上锁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告知报案人黄体健(原告法定代表人)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的案件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梁跃明

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