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二审理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县行政办公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平娥,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赛驰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驰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孝德。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公司)。

负责人赵小平。

委托代理人赵阳、王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康厚春,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审第三人谢秀均,1967年10月20日岀生,住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告冶金公司从黔西县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建黔西县城北村安置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工程分别分包给第三人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及自然人康厚春、谢秀均施工。在工程建设中因工程款发放,原告与四分包人发生纠纷,四分包人向被告人社局投诉,称原告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经多次追讨无果,请求依法责令原告支付拖欠四分包人工人工资共计12403980.00元。被告人社局受理后,查明冶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第三人,且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又不能提供用工名册等。故依据调查事实情况和有关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于2013年11月11日人社局作出 [201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责令冶金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投诉人康厚春、谢秀均班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188500.00元,其中康厚春班组农民工工资5881600.00元,谢秀均班组农民工工资306900.00元。二、责令冶金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先行垫付谭孝德、赵小平班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215480.00元,其中谭孝德班组农民工工资2235480.00元,赵小平班组农民工工资398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在劳动纠纷处理中不能提供其用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社局所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理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201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贵州省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因建设方城北村委会未及时拨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结算和质量发生异议,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及数量进行确认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资料。原审第三人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的法人,用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由原审第三人提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用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了原审第三人的农民工工资和应当支付和垫付的农民工的工资。原审第三人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不是农民工主体,原审第三人康厚春不具备讨薪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谢秀均签订的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处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发包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将因承揽合同纠纷拖欠的承揽费用认定为农民工工资,超越了职权。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201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导致上述班组的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兑现。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也未按规定发放工人工资和建立工人工资支付明细,未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不能以工程上的纠纷、内部管理等问题来抗拒、拖延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解决。上诉人违反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康厚春、谢秀均施工,应承担支付康厚春、谢秀均班组工人的工资的责任。虽然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赵小平、谭孝德班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结清赛驰美及广颢公司工程款,致使其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按规定承担先行垫付上诉两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赛驰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赛驰美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工程总工程师张德全开具的工程决算单、合同保证金收据、民工工资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秀均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谢秀均307570元至今未支付,上诉款项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邹贤利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厚春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而停工,工程未全部完工是因为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客观存在。康厚春是各班组推荐的,有权负责为各班组讨薪。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客观存在,农民工因工资被拖欠,有权进行追讨,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但追讨工资报酬应当依法进行。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而言,必须对投诉事项进行查证,经调查属实后,才能责令相应的用工主体限期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审第三人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康厚春、谢秀均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农民工。没有经过农民工的授权,不能代表农民工追讨工资。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农民工主体资格认定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认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和所欠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核实。康厚春、谭孝德、赵小平提供的工资清册均未有农民工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只对农民工进行抽取调查,不能全面核实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的人数和所欠工资数额。其中,在被上诉人对谢秀均等6名工人的询问笔录中,6名工人称所欠工资总额为30.757万元,而谢秀均提供的《欠土石方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清册》中的工资数额是30.69万元。谭孝德称欠工程款223.548万元,而其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总计为200.518万元。且,在被上诉人向谭孝德部分工人进行的调查笔录中,同一名工人对所欠工资数额的陈述与谭孝德提供的《民工工资表》的数额不一致。

再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混淆了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之间的关系。工程款不仅包括工人工资、还包括材料费、利润等款项。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前提应当是工资数额明确,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情形,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未结清工程款造成。拖欠的工资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即便工资数额超过未结算的工程款,也只能以未结算的工程款为限。并非是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来明确工资数额。

最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审第三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赛驰美公司、广颢公司、康厚春、谢秀均因工程质量和数量、工程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纠纷各方未就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其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并不明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造成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四个原审第三人均未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撤销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201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责令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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