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修福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土地行政确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槐。系原告徐修福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振,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邹孚。
第三人邹习旺。
委托代理人邹艳霞。系第三人邹习旺之女。
原告徐修福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土地行政确认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槐、徐成江、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振的委托代理人邹孚、第三人邹习旺的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邹习旺的申请,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执地“小湾”已于2002年由青坪村委会填上了邹习旺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有争议地“小湾”,而被申请人徐修福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也没有争执地“小湾”。为此,争执地“小湾”已明,不应重新确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泥高乡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邹习旺持有的编号为N0005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2、从泥高人乡人民政府档案室调取的编号为1120005号《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
上述二证据,证明争议地“小湾”在第三人邹习旺的承包地之内地事实。
原告徐修福诉称,争议地在大集体时荒山,后原告开垦出来耕种至2011年,因第三人想去争执之地建房而发生争议。争议地不在第三人的承包地内,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诉求人民法院撤销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徐修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王某某的调查笔录;
2、杨某某的调查笔录;
3、邹某某的调查笔录;
4、殷某某的调查笔录;
5、争执地现场图;
6、泥府行决[2013]4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7、务府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从大集体时原告开垦出来耕种三十四年没有争议,同时不在第三人邹习旺持有的编号为N0005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小湾”的范围之内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务府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务府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的是(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2014)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已被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的事实。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邹习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府申请土地确权,本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泥府行决[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务府行决书[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乡人民政府重新确权。本府在重新调查相关材料时,经审查核实,争议地小弯已于2002年由原青坪村委会填上了第三人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而原告无《土地证》,且《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也无争议地小弯,既然原申请人有证,争议地小弯权属不再是确权纠纷,理应不该由乡人民政府重新确权。为此,被告作出的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邹习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N0005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小湾”包含了争议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要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第7号证据及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号到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第5号证据将争议地人为的把范围缩小而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均与其有矛盾而提出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号到第5号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修福与第三人邹习旺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争议地名叫“小湾”,面积大约200多平方米,第三人邹习旺持有的编号为N0005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有地名为“小湾”的承包地。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2013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以泥府行决[2013]4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处理给青坪村青坪组集体使用,第三人申请复议,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行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泥府行决[2013]4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了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此同时,第三人邹习旺以原告徐修福为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务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徐修福停止对争议地的侵权,徐修福不服上诉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2014)务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作出了务府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泥高乡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第三人邹习旺持有的编号为N000503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为“小湾”的承包地是否包含了争议之地“小湾”这一基本事实,就作出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泥府行决不字[2014]1号《泥高乡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张著斌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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