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瑛与被上诉人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瑛。

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谭显荣。

原审第三人册亨县丫他镇板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韦光奇。

上诉人韦瑛与被上诉人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册亨县丫他镇板街小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册亨县人社局)以上诉人韦瑛之夫韦朝开系假期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查明,原告韦瑛之夫韦朝开是第三人册亨县丫他镇板街小学(以下简称板街小学)的教职员工。册亨县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业务办在接到县教育局转发的县人社局关于职称评审的通知后,用内部的OA系统将文件转发给全镇所有的学校,同时通知学校告知教师职称评审相关事宜,并要求符合条件要进行申报的教师必须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将评审材料送到业务办进行初审。板街小学代理校长韦光奇在接到通知后,通知了本学校的教师,告知具备晋升条件的教师,自行准备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业务办初审。2014年8月7日上午,韦朝开从册亨县城到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业务办办理职称评审手续。中午12时许,韦朝开与同事杨开荣到杨开荣朋友家吃饭,席间饮过酒。饭后,韦朝开驾驶自己号牌为贵EH**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丫他镇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42分,当韦朝开行驶至者楼镇红旗村廉租房中间的水泥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坠落于1.45米高的路坎下,造成韦朝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朝开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使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韦朝开系完全作用过错的一方,因此,韦朝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韦瑛向册亨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3日,册亨县人社局以韦朝开系在假期到丫他镇办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个人职称评审事务后,在返回册亨的途中因本人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死亡),册亨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朝开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韦瑛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册亨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之夫韦朝开办理个人职称申报事宜,因其职称与职务福利待遇挂勾,且系在合理要求期限内所必须履行的工作,其履行事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规定。因此,对韦朝开在办理个人职称申报事宜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之范围。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韦朝开属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是由其酒后驾驶所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足以证明韦朝开死亡,其饮酒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理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称:职工在上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韦朝开在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其酒后驾驶导致事故伤害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韦瑛提出册亨县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没有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册亨县人社局依据册亨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朝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出韦朝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韦朝开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册亨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瑛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韦瑛不服,以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册亨县人社局作出的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朝开死亡系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韦朝开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但又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已经不能适用。2、一审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韦朝开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3、本案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韦朝开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未对韦朝开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同时,酒后驾驶不是醉酒驾驶,韦朝开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册亨县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将韦朝开饮酒或醉酒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2、我局以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韦朝开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事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册亨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韦瑛之夫韦朝开在假期到丫他镇民族中心小学业务办办理职称评审手续,后到同事朋友家吃饭饮酒,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韦朝开办理的职称评审事务,其目的是提高教学质量,提高业务能力,与本职工作相关,其行为应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 的规定。但韦朝开在办完职称评审事务后,到同事朋友家吃饭饮酒后,在回家途中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的规定。若韦朝开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韦朝开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也不符合该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因韦朝开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册亨县人社局作出的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均是对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二法律规定对不予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不一致,不存在冲突。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是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册亨县人社局作出的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