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郭某某、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
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系镇宁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第三人郭某某之姐。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会)。
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
法定代表人丁志胜,系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正礼,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镇宁县政府2013年9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镇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斌、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第三人城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韦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宁自治县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周某甲、赵某某夫妇以周某甲为承包户主在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承包土地共1.32亩(其中陈丫口田一块0.66亩、长坝地一块0.66亩)。1992年周某甲病故,1998年9月8日赵某某仍以周某甲为户主进行延包,其中长坝地0.2亩已用于建房,余0.46亩,2010年10月赵某某病故。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第三人郭某某的申请,将争议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
被告镇宁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于2015年1月19日(18日是星期日)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1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页(证明原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第2组:大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郭某某及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4页;第4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之父母周某甲、赵某某以周某甲为户主在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承包有陈丫口田一块0.66亩,长坝地一块0.66亩(其中0.2亩已用于建房,余0.46亩)。原告周某某与胞妹周某丙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1992年周某甲去世后,赵某某于1993年2月22日立下公证遗嘱:待赵某某去世后属于赵某某所有坐落于城关镇南街114号正房一间(堂屋后半间和进大门左面后半间)、灶房半间及全部财产送给长女周某某和次女周某丙平均所有,赵某某的生养死葬由两个女儿周某某、周某丙承担。1998年9月8日土地延包时,赵某某仍以周某甲为户主延包上述土地,赵某某去世后,2013年9月13日被告镇宁县政府未经城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将争议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被告镇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镇宁县政府2013年9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宁县政府负担。
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第三人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镇宁县政府颁证不符合法律程序;第3组:周某甲户的土地延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争议土地是原告的父亲周某甲户承包。第4组:原告庭庭审时提供的公正遗嘱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实原告周某某、周某丙均对周某甲、赵某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及其赡养事实。
被告镇宁县政府辩称: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周某甲、赵某某共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周某乙、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某丙。周某乙、周某某均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另立户居住,镇宁自治县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各自均承包有集体土地,只有周某丙和父母相依为命。周某丙结婚后仍继续照顾和赡养父母,直至父母去世。在此期间,周某甲户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周某丙及第三人郭某某管理耕种,后经周某丙家人协商并报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争议土地全部由郭某某承包经营。被告镇宁县政府依据第三人郭某某的申请、参照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第三人郭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镇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被告周某某不属于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大山镇大寨村西苗一组已承包有集体土地,周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周某甲、赵某某共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周某乙、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某丙。周某乙、周某某均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另立户居住,土地承包时各自承包有土地,只有周某丙和父母相依为命。周某丙结婚后仍继续照顾和赡养父母,直至父母去世。在此期间,周某甲户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周某丙及第三人郭某某管理耕种,后经周某丙家人协商并报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争议的土地变更由第三人郭某某承包经营。经第三人郭某某申请,相关部门审查,被告镇宁县政府结合实际,实事求是给第三人郭某某变更颁证,被告镇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虽然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郭某某的母亲周某丙是姐妹关系,但其在50年代就嫁到大山镇大寨村西苗一组,已不属于城关镇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有城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郭某某在庭审时提供证据有:城南村委会、南街社区证明复印件3份共3页,户口、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实第三人郭某某申请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城南村委会述称:周某甲、赵某某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周某乙、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某丙。周某乙、周某某在50年代分别结婚成家另立门户,只有周某丙与周某甲、赵某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1980年土地联产承包时以父亲周某甲为户主承包陈丫口田和长坝地耕种管理和使用。1992年周某甲去世后,周某丙仍与母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1998年土地延包时,周某丙继续与母亲以周某甲为户主承包陈丫口田和长坝地耕种管理和使用。2010年周某丙的母亲赵某某去世后,第三人郭某某与母亲周某丙继续耕种管理和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因该争议土地实际耕种管理和使用人是郭某某,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郭某某申请要求将原承包户主变更为以第三人郭某某为户主承包经营。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才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地给予变更。被告镇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结合实际、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护镇宁县政府和城南村委会的权威。周某某虽然与周某丙是亲姐妹关系,但周某某在50年代初就嫁到大山镇大寨村西苗组,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土地,已不是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南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收回、另行发包,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周某某无权干涉。周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城南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3月11日城南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城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大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与被告出示的内容一致);城南村委会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与第三人郭某某出示的内容一致);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与第三人郭某某出示的内容一致);2012年11月5日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与第三人郭某某出示的内容一致);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与第三人郭某某出示的内容一致);拟证实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明原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镇宁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当庭予以采信。第2组、大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因该组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3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郭某某及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4页。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该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均是被告在诉讼中调取,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的承包户主仍是周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吴某乙的延包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郭某某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申请书载明第三人郭某某及其母亲周某丙均是本县城关镇城南村三组村民,与城南村二组周某甲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同一家庭承包户;申请书仅经过周某丙家庭成员同意,未经争议土地的近亲属同意,未经城关镇政府审查;周某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注“作废”未加盖原发证机关的印章,是谁签注“作废”不清楚,依法不予采信。第4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共5页,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盖章。该组证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的部门规章,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镇宁县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城南村委会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当庭予以采信。第2组、第三人郭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1页,第3组、周某甲的延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被告镇宁县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城南村委会认为只能证明颁证事实,不能证明颁证不合法;第4组、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公正遗嘱复印件1份共3页,被告镇宁县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城南村委会对关联性有异议。综合被告提供的周某甲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郭某某申请书及本院调取的周某丙户的延包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予以采信。(三)第三人郭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城南村委会和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共8页。原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因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城南村委会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郭某某是城南村二组村民,依法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5日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落款有南街社区居委会和吕俊中个人;证明的主要证人李某某等四个证人均无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证实“本社区居民周某丙”,没有证据印证周某丙是南街社区的居民;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10月2日城南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郭某某申请颁证符合法定程序;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户主与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四)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复印件5份5页,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原告认为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公正遗嘱。2015年3月11日城南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第三人城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城南村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与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郭某某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大寨村委会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城南村委会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南街社区居委会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落款有南街社区居委会和吕俊中个人,证人李某某等四个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申请书未经城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城关镇政府同意,程序违法;依法不予采信。(五)本院调取的证据:周某丙承包户的延包登记表1份1页,原告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被告镇宁县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城南村委会无异议。该延包登记表与原告周某某、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供的周某甲承包户的延包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第三人郭某某及其母亲周某丙与周某甲不是同一家庭承包户,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周某甲、赵某某夫妇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某乙、长女周某某、次女周某丙),第一轮土地承包前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周某某、周某丙分别在镇宁县大山镇大寨村西苗一组、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二组各自承包有集体土地,第三人郭某某是周某丙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不是周某甲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周某某、周某丙均对周某甲、赵某某夫妇尽了赡养义务。争议的土地:陈丫口田(0.66亩)1块,四至为上至李某某、下至周某丙、左至水沟、右至车某某;长坝地(0.66亩)1块,四至为上至沈某某、下至大路、左至小路、右至李某甲,共计1.32亩,1998年8月9日第二轮土地延包至今,《镇宁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一直登记在城关镇城南村二组周某甲承包户项下,并载明长坝地0.46亩,0.2亩已用于建房;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仍是周某甲户,并颁发有周某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9月13日被告镇宁县政府依第三人郭某某的申请,将周某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颁证给郭某某户,新颁发的郭某某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丫口田0.66亩,长坝地0.66亩。周某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签注有“作废”,但无签注单位,也未加盖原颁证机关公章。同时查明周某甲承包户的承包人周某甲、赵某某分别于1992年5月、2010年10月病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被告将争议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第三人郭某某,造成现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户主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郭某某不是周某甲承包户的承包人,被告镇宁县政府未经城南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城关镇政府批准,在郭某某未与发包人城南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颁证给第三人郭某某。被告镇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庭审中被告镇宁县政府、第三人主张原告周某某不是城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在大山镇大寨村西苗一组承包有土地,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份额,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周某甲作为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其参与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人周某甲、赵某某均已去世,第三人郭某某不是周某甲承包户的承包人。被告镇宁县政府将该争议土地颁证给第三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周某某作为周某甲、赵某某的女儿,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镇宁县政府及第三人郭某某、城南村委会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人民陪审员 唐家和
人民陪审员 伍启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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