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启志、吴中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菲,遵义县计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牟光齐,遵义县南白镇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陈启志,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吴中美,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
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814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于2013年7月28日违法生育第二孩。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1498元。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违法生育第二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遵义县计生局依据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按照2012年遵义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9546元的3倍对陈启志、按照2012年遵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620元的3倍对吴中美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8638元、22860元,共计81498元,其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遵县人口计生征决字100[2014]第(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二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征收社会抚养费81498元。
被申请人陈启志、吴中美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81498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缴纳到遵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朝友
审判员 马中云
审判员 李兴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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