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洪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仕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红芬,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舒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胜洪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锰业公司)的6号矿井位于万山区瓦田村,管理员系袁仁告。原告杨胜洪系6号矿井的员工(已参保)。2012年2月24日下午5点钟左右下班后,杨胜洪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山区岩湾康时,因路滑摩托车不慎翻倒,造成杨胜洪左手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9天。

2012年3月19日,作为杨胜洪的用人单位第三人锰业公司向铜仁市万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页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2年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杨胜洪在矿山6号洞推斗车在洞口停放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手骨折。申请表第三页有杨胜洪本人签字,有用人单位同意申请意见,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肖舒兆签字。2014年4月11日,杨胜洪出具给袁仁告的“保证书”记载主要内容:2012年2月24日号下午5点20分下班回家自己坐车受伤,袁仁告愿意出面帮忙。

2012年3月21日,铜仁市万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NO:20120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3日,铜仁市万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出具了一份《关于万山特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杨胜洪同志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杨胜洪在锰业公司6号井进行出渣作业,在推斗车走岀洞口停放斗车准备下班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左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调查报告》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编号NO:2012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杨胜洪在要求锰业公司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理赔时,锰业公司的管理员袁仁告将杨胜洪受伤不是在6号井洞口停放斗车不慎受伤的事实告诉了锰业公司。锰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以杨胜洪受伤系公司的管理员袁仁告提交虚假材料,导致锰业公司上报到万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造成错误认定杨胜洪属工伤事实为由,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撤销杨胜洪工伤认定要求》。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锰业公司《关于申请撤销杨胜洪工伤认定要求》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袁仁告、吴先军对杨胜洪受伤的情况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确认:1、杨胜洪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山区岩湾康路段时因路滑摩托车不慎翻倒在沟里导致右手受伤,不是在锰业公司的6号井进行出渣作业,在推斗车走岀洞口停放斗车准备下班时,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杨胜洪左手受伤。2、杨胜洪与袁仁告一起向第三人锰业公司谎报了杨胜洪受伤的地点,导致第三人锰业公司上报了虚假的事实。

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根据重新核实的事实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铜人社函[2013]322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的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据此原告杨胜洪不服,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铜仁市人社局铜人社函[2013]322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

庭审中,原告杨胜洪对受伤的地点,原因认可系其驾驶摩托车在岩湾康路段时翻到沟里所致,但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虚假材料不是其所为,系第三人公司的责任,自己不知情。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据此,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原告杨胜洪下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山区岩湾康路段时,因路滑摩托车不慎翻倒,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实,不是在矿山6号井推斗车在洞口停放时不慎摔倒在地所致。这一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载明杨胜洪系在锰业公司的6号井洞口放斗车时受伤,导致被告以此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认定杨胜洪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第三人在知道杨胜洪受伤的真实情况后,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撤销杨胜洪工伤认定要求》。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依据核实的情况,认定杨胜洪下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万山区岩湾康路段时,因路滑摩托车不慎翻倒,造成其左手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原告辩解对第三人锰业公司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虚假材料不知情的问题。第三人锰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页有杨胜洪本人签字,且与杨胜洪出具给袁仁告的“保证书”相互印证,故杨胜洪对锰业公司上报要求对其工伤认定的的“虚假材料”应当是明知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在收到锰业公司《关于申请撤销杨胜洪工伤认定要求》申请后,重新对杨胜洪受伤事实进行核实,并依据核实的情况作出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函[2013]322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函(2013)322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N0:2012329号)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胜洪承担。

上诉人杨胜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错误。1、本案第三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和诉讼,而是在事隔十六个月后的赔付程序中与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撤销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的决定,所作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时间和诉讼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下班骑摩托车回家不慎摔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1、上诉人是在回家的路上途经岩湾康时不慎摔伤,由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袁仁告送医院治疗,有病历佐证,不存在弄虚作假。2、被上诉人是在经过查证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工作失误,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严格认真的复查程序查清上诉人之伤不属工伤,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联合骗保,因此撤销了之前作出的未经法院判决维持的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撤销自己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告知申请复议时间和诉权,同时也不影响相对人行使复议权和诉权。(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是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其受伤的真实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锰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二审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与撤销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胜洪下班以后,骑摩托车外出,途经万山区岩湾康时不慎自行摔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上诉人杨胜洪也不能提供自己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故其所受之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锰业公司因提供包括有上诉人杨胜洪签名在内的虚假材料,导致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作出上诉人杨胜洪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系被欺骗后所作出的。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在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是依法自我纠错,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对被上诉人铜仁市人社局依法撤销原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告知申请复议和诉权,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未影响上诉人杨胜洪重新申请认定工伤和行使诉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胜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陈继霞

代理审判员  刘开奎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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