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朝刚、秦远模、钟朝轮、黄开学、胡忠刚、田维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秦远模,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钟朝轮,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黄开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胡忠刚,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田维,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财政局,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杨庆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虾子镇。
法定代表人吴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朝刚、秦远模、钟朝轮、黄开学、胡忠刚、田维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遵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通知》(遵县编办[2012]36号),该通知载明:撤销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局职责由县财政局承担。对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县财政局,同日被告遵义县财政局撤回了由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位于虾子镇宝合村长岭组的沙当(刀)湾(小二型水库),属国有资产),原告同意该撤回行为、第三人亦无异议。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朝刚、秦远模、钟朝轮、黄开学、胡忠刚、田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钱朝友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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