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昭玄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27
原告谢昭玄。

委托代理人谢东彪。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

委托代理人唐彪。

原告谢昭玄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汉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昭玄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彪,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汉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务府房征〔2014〕4号《关于白金汉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以《白金汉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2014年4月8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务府告〔2014〕4号《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如不服该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3个月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务府房征〔2014〕4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告告知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谢昭玄在公告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届满,其于2014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昭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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