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叶强、严叶春与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杨正林林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叶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叶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

法定代表人何韬。

原审第三人杨正林。

上诉人严叶强、严叶春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楠木村新屋基组“乔土沟”,又称“涂家堡堡”或“公路边”等(不同的人的称谓不同,但都是指本案“争议地”);“涂家堡堡”或“公路边”就是争议地的具体称谓,“乔土沟”是相对较大的地名,包括了“涂家堡堡”或“公路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第三人杨正林及其家庭成员就在争议地所处位置开荒耕种(由于时间久远,当时具体开垦荒地面积无从考证),一至到2014年争议发生之前,都由第三人耕管。

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乔土沟”一幅林地确权给原告方使用,2008年换发新证的时候,仁怀市坛厂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了原有的“林管字第197号仁怀县集体山林…证”,并向原告方出具了《林权证明材料收据》,由于该证已收回,当时的四界无从核实。2008年12月31日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将“荞土沟”一幅林地确权给严叶强、严叶春2户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其四至界址为:东抵公路,南抵严叶祥林界,西抵张富才田边,北抵袁家坟。2014年第三人杨正林在争议地取土使用时,原告以该争议地在其林权证四界范围之内,认为第三人杨正林的取土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予以阻止,从而发生争议。第三人杨正林遂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以“市人民政府2009年(应该是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时,所涉争议地已经是熟土,并不属林地,土地与林地的自然分界线比较清楚,依据调查及相关有效证件,本着(尊重历史,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则)”等为由,作出仁坛府决(2014)10号处理决定,决定:位于坛厂镇楠木村新屋基组涂家堡堡(地名)争议地(约0.15亩,四界址为:东抵坛楠公路、南抵涂光云土、西抵严叶强山林、北抵严叶强山林)所有权属楠木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杨正林所有。严叶强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坛府决(2014)10号处理决定。原告严叶强、严叶春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争议地是否包含在原告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中“荞土沟”一幅林地范围之内;二、被告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杨正林是否变相撤销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从而导致程序违法。

仅从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中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反映的四界看,“东抵公路”,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争议地”包含在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荞土沟”一幅林地四界范围之内。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所涉及的权利内容只能是林地、森林、林木,也就是说法律所保护的是其林地、森林、林木的使用权,不应当包括在林权证颁发之前已被其他社员长期耕管的熟土的使用权。其次,“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直观的反映出,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荞土沟”一幅林地东侧界址与坛楠公路之间存在一定间距,并未包含“争议地”在内,也就是说“争议地”并没有在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权利所覆盖的范围之内。被告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结合走访调查群众所反映的情况,综合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杨正林并无不当。被告将争议地(熟土)的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杨正林,并没有损害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所确认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叶强、严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叶强、严叶春承担。

上诉人严叶强、严叶春上诉称:林地权属争议中,林权证是确权依据。上诉人持有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坛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与林权证登记的权属不符,超越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林权。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本判决,撤销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坛府决(2014)1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从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原则出发,结合走访群众所查明的情况,作出仁坛府决(2014)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杨正林答辩称: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坛府决(2014)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争议地历史和现实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变更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其行为是否超越职权。

严叶强、严叶春持有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中载明“荞土沟”林地的东界抵公路,而坛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公路与上诉人林地间熟土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杨正林,对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401476-1/1号林权证确定的林地四至进行了变更。坛厂镇人民政府作为仁怀市人民政府的下级政府,其对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进行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系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叶强、严叶春的诉讼请求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所持坛厂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杨正林如认为严叶强、严叶春持有的“荞土沟”林地的林权证侵害其权益,应依法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仁坛府决〔2014〕10号《关于楠木村新屋基组杨正林与严叶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收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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