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林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林,住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方化,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发林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黔钟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选定建厂位置,相关部门进行拟征地前期工作,涉及双戛乡落飞戛村土地约260亩,相关补偿费用已发放到被征地农户,由于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根据2010年12月14日黔府办发电[2010]2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有效开发利用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3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征而未用的260亩(17.3956公顷)土地归纳在水城县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66.3465公顷之中,并且同意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该县人民政府按照所报批的上述3方案组织实施。2011年4月15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市府专议[2011]21号《关于研究六盘水监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征而未用的位于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260亩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修建六盘水监狱。对此,李发林等7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2014年2月10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李发林等7人的申请作出相应说明,并予以公开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其中含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李发林对此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9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发林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的相关信息。

一审审理后认为,2009年10月,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已将位于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260亩土地征用作建厂之用,相关补偿费用已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由于该公司未使用已征土地,2010年11月经省政府批准该土地纳入六盘水市水城县第三批次工业用地,2011年3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关于研究六盘水监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府专议[2011]21号),议定六盘水监狱建设项目场址确定在双戛乡落飞戛村(原豪龙有限公司所征土地),用地方式为行政划拨。

申请人李发林等7人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相关内容,被告已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相应说明,并将水城县报送省政府批复的《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公开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已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需公开征用该地的其他有关资料及补偿、安置资料,应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发林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发林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是经过省政府批准的,而不是报送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审查涉案的法律、法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涉案土地2009年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农民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2009年被征用,只能证明2011年1月被省政府征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征地补偿费已支付给被征地农户。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落飞戛村《农用地转用方案》。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上诉人诉请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李发林等人说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进行局部区位调整作为六盘水监狱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市府复字[2011]39号),同意将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380号)中的17.3956公顷(约260亩)土地调整至双戛乡落飞戛村,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李发林公开了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发林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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