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孟兰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不服征地补偿行为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18:30
原告李孟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羽庭,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21101486。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杨凤达(系原告之子)。

第三人杨明星(系原告之孙),男。 以上二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以上二第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运龙,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404110078。

第三人杨明刚(系原告之孙)。

原告李孟兰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兰及委托代理人彭羽庭、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第三人杨凤达、杨明星委托代理人王强、肖运龙,第三人杨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7日发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市府发[2014]14号),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实施单位,对东至六盘水师范学院、南至自然山体、西至窑上S212东侧、北至明湖路范围内的公私房屋、杆(管)线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在对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村进行征地拆迁过程中,对被征土地进行了丈量,2012年9月17日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根据土地丈量的情况制作了《明湖村(个人)征地补偿明细表》,2012年9月18日分别向杨明星、杨明刚支付了218088元、116316元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市府发[2014]14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安置方案的通知》(钟府办发[2010]221号),拟证明征地拆迁出台了相应的补偿方案。

2、征地补偿明细表、领条、支票存根以及丈量图,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第三人杨明星、杨明刚。

原告李孟兰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下发市府[2014]14号文件,将原告村组农户的土地征用建湿地公园,并委托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为实施单位。2012年,市政府便开始征用原告居住地及周围的承包地、竹林地、住房等。原告的两个儿子杨风达、杨风举也住的原告居住地旁。于是湿地公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我村四组村民肖某某任拆迁指挥部副组长,全程参与原告家的搬迁动员及丈量工作)多次上门协调征用原告房屋及承包地、竹林地等工作。原告向工作组及杨凤达、杨凤举家人提出:征用原告的承包地、竹林的赔偿款归原告享有,其房屋可丈量给杨凤达、杨凤举两家。在场的杨凤达及杨凤举家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均同意原告的意见,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便开始丈量。丈量结束后,因竹林价格问题,原告不同意拆迁指挥部的定价,原告不准拆迁房屋。最后,经拆迁指挥部的肖某某等人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将原告竹林的价格调整为150元/平方米,原告才同意拆迁指挥部的人拆迁。经丈量,原告的承包地为1.6764亩,竹林地为1.52,亩。

湿地公园建成至今,指挥部不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赔偿款。原告便多次找指挥部所要征用补偿款。指挥部便推诿让原告找村委,因他们是委托村委发放。到村委找领导领取时,村委领导告之,钱被你孙子领走。原告无法,便委托代理人到指挥部查找有关征地资料。这才发现拆迁指挥部丈量工作人员未核定该丈量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将其丈量图的户主填写杨凤达、杨明刚、杨明星。虽然杨凤达、杨凤举系原告的儿子,但各自的承包地是独立的,拆迁指挥部将征用原告承包地及竹林办为他人享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找至指挥部,要求指挥部将征地丈量表中的户主变更为原告,将征地赔偿款向原告发放,均遭拒绝。

原告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将征用原告土地、林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名字所指的是同一人。2、土地丈量图,拟证明丈量的面积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不符,丈量图上的户主应当是李孟兰。3、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应当发放给李孟兰。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在组织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要求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承包地权属,原告及第三人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第三人提出土地已由原告同意分给杨凤举和杨凤达。由于原告不同意竹林价格一直不配合丈量土地面积,也不同意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有现场丈量土地时原告是由第三人代表其参与。后明湖村委会和第三人告知指挥部,原告同意将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征地补偿款由孙子杨明刚、杨明星领取。根据村委会上报的材料,制作了征地补偿明细表下发至村委会,由第三人杨明星、杨明刚分别领取了218088元、116316元的土地补偿款。

现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杨明星、杨明刚领取补偿款,建议由第三人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否则被告将采取司法程序向第三人杨明星、杨明刚追回后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杨凤达、杨明星述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杨明星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杨明星”出生年月日与杨明星身份证信息不符。2、(2013)黔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经法院认定已于2002年被全部征用,原告对征用的土地享有权属与事实不符,且2012年7月原告已经知道土地被征用,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杨明刚未作陈述。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明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2、2013年1月18日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明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市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市府发[2014]14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安置方案的通知》(钟府办发[2010]221号),本院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及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属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文件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征地补偿明细表、领条、支票存根,本院认为,对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补偿款已由杨明星、杨明刚领取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2013)黔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丈量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的凭证,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地已于2002年被全部征用,承包证上的自留地无四至界限,不能证明丈量图上的土地权属归原告享有,对于丈量土地的面积大小,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此应予以采信,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权属,丈量图中户主为杨凤达、杨风举,不予采信。

对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为原告单方面调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7日发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市府发[2014]14号),对东至六盘水师范学院、南至自然山体、西至窑上S212东侧、北至明湖路范围内的公私房屋、杆(管)线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征地拆迁。被告称,在征地丈量土地时原告李孟兰不同意竹林的补偿价格,不配合丈量土地,丈量土地时由第三人代表其参与,后明湖村委会和第三人告知拆迁指挥部,原告同意将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杨明刚、杨明星。被告绘制的丈量图标注有编号为1至8的地块,由杨明星、杨明刚、杨凤达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分别制作了户名为杨明星(杨凤达之子)、杨明刚(杨凤举之子)的《明湖村(个人)征地补偿明细表》,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分别向杨明星、杨明刚支付了218088元、116316元的征地补偿款,其中杨明星领取的竹林补偿款为142253元,杨明刚领取的竹林补偿款为40465元。原告李孟兰不服被告将被征用土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行为,请求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李孟兰持有的1998年10月12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承包户:李孟兰,人口:1人,劳动力1个,原承包:9.23亩,现承包:3.46亩。柒树坪子3.46亩,四至沟、坟、房子、落地。自留地0.75亩,荒山地0.75亩,自留地与荒山均无四至界限。2013年1月25日原告李孟兰以杨凤达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明湖湿地公园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孟兰位于柒树坪子的承包地已于2002年被全部证用,自留地已于1997年分为两部分,分别由杨凤达、杨凤举耕种,自留地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认可征地丈量图中的编号为7、8的竹林部分属原告李孟兰享有。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征地补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李孟兰自知道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行为的具体内容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至2014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尽管征地丈量图的户主填写为第三人杨凤达、杨明刚,但被告并未以任何法定的书面形式作出将征用的土地、林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将征用土地、林地认定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认可征地丈量图中标号为7、8的地块是属于原告的竹林,因此,对于原告享有竹林权属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尽管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自留地也进行了家庭内部分割,原告认为其享有征地丈量图上全部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杨凤达、杨明星认为被告征用的是自己享有权属的土地,但第三人杨凤达、杨明星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为此,被告应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将竹林的征地补偿款182718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将征用土地、林地认定为杨凤达、杨凤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由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孟兰征地补偿款182718元;

驳回原告李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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