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魁一案诉公安干警杀害其子案驳回申诉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31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江魁,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公民身份号×××。

赵江魁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称1999年其子赵惊涛因故被公安干警持枪杀害,公安部门及相关案件专案组经调查后,认定公安干警系正当防卫,其不服多次上访,后达成息诉罢访协议。现诉请法院判决纠正,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江魁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对赵江魁的起诉不予立案。赵江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江魁起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

代理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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