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寸海与桐梓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梓县茅石镇茅坝村新房子组杨亚尔等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10-01 06:27
原告苏寸海,又名苏慎海。

委托代理人梁宏。

委托代理人周德俊.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委托代理人何浩。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

第三人桐梓县茅石镇茅坝村新房子组杨亚尔等 21 人。

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杨亚尔。

第三人暨诉讼代表人苏以全。

委托代理人范福贵.

原告苏寸海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5〕第 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1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周德俊,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第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杨亚尔、苏以全及委托代理人范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苏寸海以其持有的争议地林权证虽被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决字〔2015〕第 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但其仍持有争议地的非耕地使用证及拍卖合同,关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可与第三人另行通过行政确权程序解决,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苏寸海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寸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苏寸海负担。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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