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正飞等37人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省习水鼎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飞(以下称钟正飞2)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洪。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方才。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方太。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维。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书刚。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雄。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虎。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坤。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凡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榜。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大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标。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豪。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金现。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声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胥乾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宗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祥端。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正春。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自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方富。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怀金。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祥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胥乾美。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培。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音平。
诉讼代表人钟正飞1、钟正飞2、钟伦、张国强、钟正维。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
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税新红。
第三人贵州省习水鼎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风。
上诉人钟正飞等三十七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习水县二郎电厂由第三人鼎泰公司开发,2011年获得国家能源局批准同意开展前期工作,同年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2012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对该项目作出的《关于贵州习水二郎电厂(2×66万千瓦)新建工程1、2号机组环境影响变更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获得了国家发改委《关于二郎电厂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014年贵州省林业厅同意习水二郎电厂新建工程征收二郎乡二郎村集体林地3.6082公顷,同时作出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同意临时占用0.2771公顷集体林地。在上述期间,当地政府分别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原告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对原告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交付了土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认为二郎电厂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作出了习国土资行处决字第(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责令习水二郎电厂退还非法占用的427521平方米集体土地;2、并处罚款16667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习水县二郎乡“二郎电厂项目”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因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进行调查处理,责令项目开发人贵州省习水鼎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申请人损失,并将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后被告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当庭向原告送达了习国土资行处决字第(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申请执行该决定书内容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进行查封,将查封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坚持其起诉时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确有违法占地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权的机关反映和举报,相应的机关接到反映和举报后,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但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范围限定在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本案中,三十七名原告均已与当地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并已交付其土地,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相应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因此,原告已不应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接受举报、反映的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理,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正飞、钟正飞、钟伦、张国强、钟正洪、钟正平、钟方才、钟方太、钟正维、邓书刚、钟正雄、钟虎、钟正强、陈家明、钟音坤、曾凡珍、钟音榜、汪大书、钟音标、钟音豪、钟金现、钟荣、钟强、钟声强、胥乾容、陈宗梅、赵祥端、钟正春、张自英、钟方富、钟音起、曾怀金、赵祥珍、胥乾美、钟音培、钟杰、钟音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钟正飞等3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责令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了身份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与涉案地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第三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便强行占用进行建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一审判决不顾事实,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存在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上诉人并未放弃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及管理权,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地块放弃使用权、管理权存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为不作为。1、上诉人通过向各级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了解到第三人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于2014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然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根本没有进行审查,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习国土资行处决字[201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应当执行,但其作出处罚决定长达两年之久,却一直放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督促第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又未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才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才作出裁定,违反了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举证超过了法定期限;3、一审裁定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但是宣判日期却是2015年11月16日,拖延近一个月的时间才送达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讼累。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县鼎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正飞等37人均与当地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并已交付其土地,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对涉案的土地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对于确有违法占地的行为,上诉人有权向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和举报,相应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反映和举报后,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但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钟正飞等3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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