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海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不履行道路事故认定复核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3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6行初17号

原告王长海,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海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不履行道路事故认定复核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王长海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长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