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兰不服桦甸市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4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桂兰,女,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第三人李莉,女,住桦甸市。

第三人徐桂秋,女,住桦甸市。

原告李桂兰不服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桂兰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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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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