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31号

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昊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2627号。

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错列被告,故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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