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学志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4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17号

原告付学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付学志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学志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付学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学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付学志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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