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生等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双行立字第00002号
(2015)双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赵洪林,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霍振中,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李忠学,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邱忠财,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陈有,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苗军,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吴树海,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马海林,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岳丽娟,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霍云飞,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邱忠丽,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苗双喜,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吴艳,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闫华,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王淑珍,女,193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吴树清,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贾明生,男,194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吴树河,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李玉莲,女,194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高嘉梅,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贾恒兰,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郑丽华,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王雪,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陈可心,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诉讼代表人赵洪林,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2015年6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洪林等24人的起诉状,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为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侵犯其本村民小组(即大屯村六组)集体土地地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为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二、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限期恢复双阳区新安镇大屯小学采石场和长春市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在多年采石生产过程中破坏的67000平方米农用地,将该坑填平、改良土质、恢复耕地、恢复自然环境。
本院认为,关于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所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经查,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采石场的土地归大屯村集体所有。另查,大屯村共有453户,18周岁以上村民1120人,其中六组32户,18周岁以上村民62人。 现起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采石场所占用的土地系大屯村六组集体所有。赵洪林等24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洪林等24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