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海涛,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

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627号。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涛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海涛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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