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英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谷纤维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马英诉舒兰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一案中,上诉人马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马英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英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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