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学忠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第三人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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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8: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吴学忠,男,61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龙林,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智,主任。

第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甄秀山,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学忠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第三人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吴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学忠负担。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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