虢洪学诉桦甸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8:5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永行初字第2号

原告虢洪学,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人民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均,市长。

第三人张元秋,住桦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虢洪学与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3月15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虢洪学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  张跃军

审判员  肖金宝

审判员  陆鹏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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