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林有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牛中忱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4号
原告: 牛林有,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郭雷,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宵峰。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中忱,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牛林有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第三人牛中忱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 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林有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宵峰、冷保亭,第三人牛中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地局于2013年5月20日依牛中忱继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牛中忱颁发长房权字第2060181035号房屋所有权证。
牛林有诉称,其母杜秀芝于2011年5月9日去世,名下有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2栋,栋号为3-76/369-3(301)私有房屋一套(长房权字第2060003463号)。其父牛中忱于2013年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谎称与杜秀芝未生育子女,骗得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继承权公证书。随后牛中忱依据该公证书,以杜秀芝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市房地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地局据此为牛中忱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60181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杜秀芝名下的房屋登记至牛中忱名下。其得知后,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公证处已撤销了(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继承权公证书。至此,市房地局为牛中忱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房地局于2013年5月20日为牛中忱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恢复原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003463号)效力。
牛林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牛中忱在办理公证时隐瞒了与杜秀芝有子女的事实,骗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现公证书已被撤销,市房地局为牛中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应予撤销。
市房地局辩称,其依牛中忱继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牛中忱提供的资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果为牛中忱办理法定继承登记的事实依据已经被撤销,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杜秀芝名下。
市房地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档案一套,包括法定继承登记申请书、对牛中忱的询问笔录、(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长房权字第206000346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及完税证明、长房权字第206018103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证明市房地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依牛中忱继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
牛中忱述称,房屋更名是为了方便出租,由于市房地局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场,但其不想折腾子女,故托人办理了公证书。房屋是2004年11月由其出资购买,房屋归其所有,当初落在其爱人杜秀芝名下,是因为杜秀芝患病,为了让她高兴,现将房屋更至其名下理所应当,只是方式不妥。
经庭审质证,针对牛林有提交的证据,市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牛中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本就归其所有,不应撤销登记。针对市房地局提交的证据,牛林有除认为(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牛中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牛林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中,(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已被作出机关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予以撤销,其他证据虽客观、真实,能证明市房地局履行了具有法定职权且履行了法定程序,但为牛中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牛中忱与杜秀芝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牛林成、牛林有、牛林富、牛林贵、牛淑慧。2011年5月9日,杜秀芝因病去世。2013年4月26日,牛中忱向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申请办理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2栋301室房屋(长房权字第2060003463号)的继承权公证。根据牛中忱提供的材料,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了(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2013年5月,牛中忱向市房地局提交(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法定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市房地局履行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将坐落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2栋301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牛中忱名下,并为牛中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181035号)。牛林有得知后,以牛中忱隐瞒事实,杜秀芝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撤销(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经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核实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撤销(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其依据(2013)吉长民众证民字第493号公证书为牛中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但经牛林有申请,公证书作出机构核实,最后撤销了上述公证行为,且庭审中牛中忱承认其与杜秀芝育有五名子女,证据发生变化导致市房地局为牛中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20日为牛中忱办理的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2栋3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