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磊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2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艳,永吉县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纪连钦,永吉县卫生监督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王磊,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黄榆乡,系黄榆乡街内美羽发廊业主。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永卫公罚字【2015】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申请人王磊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吉县黄榆乡街内经营“美羽发廊”。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王磊做出了了吉永卫公罚字【2015】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磊罚款1 000.00元。被申请人王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该决定,也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磊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王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个体发廊,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申请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吉永卫公罚字【2015】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王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永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吉永卫公罚字【2015】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作军

审 判 员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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