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杨某某,住九台市。

被告姜某某,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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