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君与葛禹成、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于明君,住德惠市。

被告葛禹成,住长春市。

被告孟静,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明君与被告葛禹成、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明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邮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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