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8岁,由原告抚育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三年以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德惠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8岁,一直由原告抚育。被告彭某甲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提供了德惠市布海镇升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升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离家出走两年以上,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彭某乙,被告彭某甲给付抚育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沈某某抚育,由被告彭某甲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彭某乙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给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