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宋国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6370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

代表人李显志,主任。

被告宋国士,男,1958年09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与被告宋国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宝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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