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国忠、于广海与农安县合隆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户国忠,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于广海,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合隆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佳,村主任。
原告户国忠、于广海诉被告农安县合隆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村委会)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国忠、于广海、被告孙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二原告与合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修建孙家窝堡村小学校的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88539元(完工后实测);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承担225245元,合隆镇政府承担163294元。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校舍增项协议书》,约定根据原建校协议第四项第5条增加修建库房、地面砖、暖气片、修围墙、拉土垫院,增加总费用为43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村上支付。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长达十余年。合隆镇政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至今被告仍欠二原告6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二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6000元及到实际给付日的欠款利息。要求增加十年的要款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如果合理同意给付,不合理不同意给付。增项的协议不生效,这笔款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建校舍增项协议书》。
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建校舍增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盖公章,而且《协议书》甲方是合隆镇政府,《增项协议书》甲方不是合隆镇政府,此协议无效。
2、200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包括增项,村里认可的。
被告有异议,质证称这个欠条不是2005条出具的,此欠条是高洪国书写的,高洪国是2007、2008年才任村上会计。
3、2008年3月8日收据1份,证明二原告收到202000元工程款。
被告无异议。
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5年春天,县教育局下的危房通知,我报告合隆镇主管教育领导,同意给建校舍。由镇里统一招标,由二原告承建的此工程,合同是由镇里签的。因为建的校舍向后移位十多米,由于原宅基地低,需要垫土60-80多公分;原协议内三个屋有暖气,后增加了七个屋的暖气,又增加自行车棚、砖地、围墙等。学校跟村里请示,村里跟镇里请示,镇里同意但钱村里出。村里同意等卖树钱再给。后来请示批树也没批下来,所以钱没给。
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
被告孙家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票据3张,证明工程款已给付。
原告有异议。质证称工程结束后,村里陆续付款,数额不等。因为多张零票不好经管,村里将多个收据收回后重新在2008年3月8日给出的收据。被告出具的20000元及2000元两张票据包括在202000元收据里。
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建校舍增项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印证,故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只是对出具的时间有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承认收到202000元,主张另两张票据包括在202000元之内。对此因被告也认为268000元的欠据出具在2007年以后,故2005年的两张收据应包括在2008年3月8日的总收据中。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6月30日,二原告与合隆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修建孙家窝堡村小学校的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88539元(完工后实测);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承担225245元,合隆镇政府承担163294元。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校舍增项协议书》,约定增加修建库房、地面砖、暖气片、修围墙、拉土垫院等项目,增加总费用为43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村上支付。该工程于2005年已经交付使用。合隆镇政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202000元工程款,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6245元(原告请求6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欲对其村小学危房进行改造,经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招标,由原告中标承建该项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各项内容进行了协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合同外增项部分,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给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协议不是与合隆镇政府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一节,没有依据,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增项协议中约定完工后等村上有余款时支付。该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应当按照交付之日起给付利息。该项工程于2005年交付使用,应当从2006年1月1日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合隆镇孙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广海、户国忠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费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