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刘立、曹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1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生态大街。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立,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曹晓华,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曹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立、曹晓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立、曹晓华的起诉。

审判员  蔺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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