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胡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150号

原告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万顺道口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

诉讼代理人陈兴洲。

被告胡长才,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胡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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