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利薇、刘颖、刘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05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翔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利薇,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颖,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谢平,男,汉族,1980年3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利薇、刘颖、刘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剩余诉讼费10546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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