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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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7:1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陈某某,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杨某某,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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