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刘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5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力,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高家店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蔺德才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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