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322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51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程鹏,公司职员。

被告许春江,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C区33-1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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