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二十五街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1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刘喜广,男,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二十五街区支行,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朱洪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喜广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二十五街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喜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刘喜广负担。

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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