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国与张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2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刘振国,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玉华,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国与被告张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振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50元,由原告刘振国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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