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旭与霍红、张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2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周旭,男,满族,1983年2月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霍红,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立平,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周旭与被告霍红、张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红及被告张立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用房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交付房贷尾款,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房屋倒出由原告居住,更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购房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也没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解除合同归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霍红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用房以20万元转让给周旭,此房房贷尾款由周旭交付,并保证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周旭名下,并将该房屋倒出。

2、收条一份,证明张立平、霍红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周旭给付的房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霍红。

被告霍红、张立平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旭于2012年与被告张立平相识,张立平向周旭借款20万元。其后,由于张立平无力还款,便主张以房抵债,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霍红,乙方为周旭。合同约定: 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现将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用房,以2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2、屋内所有设施不动,此房房贷尾款由乙方支付;3、甲方保证一个月之内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周旭名下,并将此房倒出;4、更名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5、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名立即生效。落款处为周旭、张立平、霍红签名,张立平及霍红并按有手印。同年12月21日,张立平、霍红为周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周旭房款2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张立平与被告霍红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归女方霍红,一切债务归男方张立平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于被告霍红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周旭与被告霍红、张立平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周旭在与霍红、张立平达成以债权冲抵购房款的合意后,即应视为买方周旭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该事实有霍红、张立平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霍红、张立平作为出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周旭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霍红、张立平至今仍未协助周旭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原告周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周旭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被告霍红及张立平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周旭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利息应自2013年1月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12月7日原告周旭与被告霍红、被告张立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霍红与被告张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旭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红、张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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