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景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3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4号

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曲景贤,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曲景贤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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