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4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14号

原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谷国际商务港9栋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治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吴三家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林。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审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经查,原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吊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中的乙方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谷国际商务港9栋6层605室,该地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结合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永和再就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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