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李亚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特字第00004号
申请人:李娜(系被申请人之女),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亚军,男,汉族,1957年5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被申请人之妹),女,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人李娜诉称: 2014年5月5日0时30分,袁洪杰驾驶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环路口西一公里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申请人李亚军撞倒,送往208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脑硬塞,无意识与尊嘱动作。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李亚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娜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送往208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轴索损伤,脑硬塞,无意识与尊嘱动作。
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F0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亚军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导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亚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娜为李亚军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