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与何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4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刘宝,男。

被告:何昊,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

负责人:张丽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宝诉被告何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 原告刘宝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宝负担。

审 判 长  胡亮

人民陪审员  韩雪

人民陪审员  朱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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