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特与白明忠、被告姜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衣特,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明忠,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宋玉梅,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姜怀,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衣特诉被告白明忠、被告姜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白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梅、被告姜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特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白明忠因出国劳务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同时被告白明忠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被告姜怀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该款最迟2014年12月30日还款,现被告未履行该笔借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明忠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姜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白明忠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2013年3月中旬,原告母亲解翠英到九台市其塔木镇声称能办理安哥拉劳务,被告等十人听信解翠英宣传,分两批去了安哥拉。然而,被告等十人到安哥拉后涉嫌遭遇非法劳务,在安哥拉不足一年半时间里工资远未达到出国前承诺的标准,且尚拖欠4个半月工资未付,后被告等十人被迫分两批返回国内。2013年4月15日,解翠英拿出事先打印好的一份格式“借款协议”,在未实际出借给被告等十人一分钱的情况下,哄骗被告等十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等十人签名时,解翠英还特意将该协议中甲方签名位置空出,留给其儿子原告事后填写,该“借款协议”仅有一份在原告及其母亲解翠英处保存。由此可见,这份格式“借款协议”就是解翠英哄骗被告等十人非法出国劳务的手段,其真实目的就是从被告等十人手里骗取钱财;二、原告母亲解翠英为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也印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虚假。原告与其母亲解翠英为了打消被告等十人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顾虑,承诺我们三个不用交钱,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让其他劳务人员拿钱,在签订该虚假“借款协议”的同时,又由解翠英为被告等十人出具了收到2万元出国费用的收款凭据。据此,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综上所述,原告及其母亲解翠英不仅涉嫌非法从事出国劳务中介,而且利用虚假“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恶意诉讼,故被告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姜怀辩称意见与被告白明忠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有签名“白明忠”字样且印有指纹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乙方白明忠向甲方衣特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姜怀”。现原告持《借款协议》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明忠偿还原告衣特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姜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陈述及案外人魏加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被告白明忠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白明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被告白明忠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因此被告白明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姜怀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明忠偿还原告衣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明忠、姜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