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永红、宋春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7:47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主管。

被告:肖永红,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被告:宋春佳,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永红、宋春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宋春佳所有的坐落于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29,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丘(地)号:5-14/201-27(103),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081254号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喻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