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东洋与车美璇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卢东洋,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邢树杰,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美璇,女,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勇,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路慧,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元,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卢东洋诉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树杰,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陈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经双方父母同意达成了婚约的意向,并于同年6、7月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继彩礼共计133000.00元。同时按照农村习俗于8月4日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另行给付被告改口费等各项名目费37000.00元。结婚后,被告车美璇经常回娘家居住,直至2014年2月其回娘家后竟然一去不返,现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立即返还原告卢东洋彩礼款等各项费用17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承担。
被告车美璇辩称,2013年5月中旬原、被告经媒人张亚芹介绍认识,2013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33000.00元,30000.00元是为了买三金,2000.00元买衣服,1000.00元是过端午节的礼钱。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媒人到被告家给付100000.00元购买结婚用品及生活用品,现所购买的结婚物品均在原告家,此有录像为证。故该笔款项不是彩礼钱。2013年8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时,按照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10001.00元的改口费,而不是37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除了购买结婚物品花费外,剩余的20000.00元也在生活中花费了。2014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打工的长春市站前长虹招待所要求被告出50000.00元买车,由此双方发生争执。3月8日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把花销外剩余的不到50000.00元拿回来。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17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车勇、路慧辩称,车勇、路慧不应列为被告,法院追加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出具的“说明”,证明三被告实际居住地。
证据2.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无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3.农安县合隆镇烧锅镇烧锅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自从给付被告彩礼后,身体一直处于脑出血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证据4.媒人张亚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30000.00元彩礼钱,另外3000.00元是买衣服的钱。
证据5.王作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00000.00元彩礼钱。
证据6.王凤英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30000.00元彩礼钱,另外3000.00元是买衣服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车美璇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老凤祥珠宝店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车美璇拿走的30000.00元购买了金银首饰。
证据2.中东瑞家开具的“销售凭证”,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购买的电视5200.00元、DVD200.00元、家具4700.00元、冰箱2800.00元、洗衣机1000.00元、沙发和茶几3500.00元、床头物品4270.00元、电脑6800.00元、窗帘3600.00元、情侣表2632.00元、麦克风16.00元、鞋2085.00元、裙子1580.00元、女包320.00元,以上费用均是原告给的100000.00元购买的。
证据3.“光碟”,证明被告车美璇所购买的43289.00元结婚物品均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张亚芹介绍认识并经双方父母同意达成了婚约的意向,并于同年6、7月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现金共计133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为了给被告车美璇买三金,2000.00元买衣服,1000.00元是过端午节的礼钱。同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卢东洋与被告车美璇于8月4日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另行给付被告车美璇改口费等各项名目费10001.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车美璇打工的长春市站前长虹招待所要求被告出50000.00元买车,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根据原告卢东洋的起诉与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告车勇、路慧应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改口费等1700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同居了关系,原、被告同居之前,现有证据能够确凿佐证被告车美璇收到了原告现金143001.00元,其中30000.00元给被告车美璇买三金的彩礼钱应予以返还,买衣服的2000.00元、过端午节给的1000.00元以及结婚仪式当天给的改口费等10001.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另外100000.00元虽为彩礼,但被告为购买结婚物品确有花销,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车美璇返还50000.00元为宜。因按照旧习俗彩礼钱是婚约男方家给女方家的,故被告车勇、路慧应对返还的彩礼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美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东洋返还彩礼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车勇、被告路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车美璇、车勇、路慧负担1800.00元,原告卢东洋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