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书山与石金和、朗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靳书山,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石金和,男,1965年9月16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朗淑荣,女,1967年4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靳书山诉被告石金和、朗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和、朗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靳书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用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85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金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朗淑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用肥共计人民币8510元,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2分,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石金和、朗淑荣在原告靳书山处赊购农用肥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和、朗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书山化肥款人民币8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