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兴与韩春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7:4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树兴,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住九台市,住九台市。

被告韩春柏,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户籍地为九台市,户籍地为九台市.

原告张树兴与被告韩春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亲属认识,2013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声称承揽工程,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但到年底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春柏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柏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数额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春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树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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